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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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乃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乃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
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至毒品列管人口 董永彬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送達調驗通知書時,林乃立適在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俟警方經徵得林乃立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乃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4、1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2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
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背面),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並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12││││││頁背面)。│├──┼─────┼──┼──┼──────────────────────┤│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0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13││││││頁)。│├──┼─────┼──┼──┼──────────────────────┤│3│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