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嘉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嘉宗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5年6月2日到所驗尿,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7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上址空屋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卷<下稱毒偵165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531277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頁),並有查獲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毒偵1730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1730號卷第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8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8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事
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毒偵1730號卷第21頁),復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篩檢結果及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2至24頁),足認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