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致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3號、107年度執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致勛(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判定可供參照)。
㈢⒈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⒉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㈣再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決之例參照如「販
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為6年半...。再諸如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刑為132年8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8年。⒉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案件19件,1-14案判決合計2年4月,15-19案判處刑為1年3月,總計3年7月,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判決裁定為1年10月。⒊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號之毒品案件6件,總合刑期為3年3月,合併聲請更定其刑為1年10月。
㈤綜上,受刑人因思慮不周,偶行岔舉,經此事件後,受刑人
已深切反省,坦承認錯,勇於面對司法不推諉卸責,深具決心與勇氣,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為此特呈抗告狀事,於法定期間內,懇請再賦予受刑人一個從輕從新更寬容的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①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4月、②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①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①+②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惟查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受刑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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