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鐘正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鐘正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㈡、自95年7月1日一罪一罰新法施行之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習慣犯竊盜、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一罪一罰致使情輕法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為因應此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符合數罪併罰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詐欺等相對危害社會較鉅者,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如高等法院第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照。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所判之例,如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刑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刑20年7月),共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公共危險4月(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年2月實屬競合犯,遭分別起訴),共計2年2月,臺中地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難以信服。法院雖有裁量權,但應本於平等法則,何以獨厚特定條例,排除輕罪、微罪,已違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預防重罪施以重刑,微罪科處輕刑之立法精神,何以能昭公信、收折服。
㈢、綜上所述、所例,抗告顯非無理,特呈抗告書狀於貴院,懇請 鈞長 本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諸鈞長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肯定對以上之論瞭然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改悔向上的機會,抗告人定銘感五內,永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數罪中雖有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二者加總後之應執行刑合計為2年1月),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總刑度為2年3月,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原審於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後,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雖未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1年9月+4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亦無不當之處。
㈡、再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從形式上觀之,雖多為實務上就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抽象法律規範之闡述,而無就原審裁定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惟細譯其上所舉各級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事例,可推敲出抗告人應係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然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泛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請求從輕量處,尚有未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