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陳博貞
陳萬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顏紀雄
顏春波 顏春源 顏春昇 顏春景 顏春裕 高顏杏 顏光枝 何顏專女 顏美芳 郭逢陽 郭長興 郭厚宮 郭美蘭 郭盈岑 (原名 郭月娟 )李 郭玉娟 郭玉鳳 王淑賢 郭千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郭鳳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紀雄、顏春波、顏春源、顏春昇、顏春景、顏春裕、高顏杏、顏光枝、何顏專女、顏美芳、王淑賢,應就被繼承人 顏桑路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逢陽、郭長興、郭千世、郭厚宮、郭美蘭、郭盈岑、李郭玉娟、郭玉鳳、郭鳳冠,應就被繼承人郭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顏○○、郭○為被告,惟顏○○、郭○已分別於民國85年6月10日、88年12月9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被告顏○○、郭○之起訴,並追加顏○○、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查,原告係訴請塗銷顏○○、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顏○○、郭○業已死亡,則系爭抵押權自應由渠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即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279、344、345、
429、431、432、1180地號及湖內段470、488、489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系爭土地曾於66年8月31日,由訴外人即設定義務人 黃進添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顏○○、郭○,惟自登記時起迄今已逾39年,抵押權人均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顏○○、郭○均已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顏○○、郭○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顏桑路、郭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依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應於66年8月31日起開始起算,至81年8月31日止,該債權已因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抵押權人亦未依法實行抵押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顏○○、郭○均已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業如上述,惟因顏○○、郭○均已死亡,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卻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惟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一:
┌──┬────────┐│編號│顏○○之繼承人│├──┼────────┤│1│顏紀雄│├──┼────────┤│2│顏春波│├──┼────────┤│3│顏春源│├──┼────────┤│4│顏春昇│├──┼────────┤│5│顏春景│├──┼────────┤│6│顏春裕│├──┼────────┤│7│高顏杏│├──┼────────┤│8│顏光枝│├──┼────────┤│9│何顏專女│├──┼────────┤│10│顏美芳│├──┼────────┤│11│王淑賢│├──┼────────┤││郭○之繼承人│├──┼────────┤│1│郭逢陽│├──┼────────┤│2│郭長興│├──┼────────┤│3│郭千世│├──┼────────┤│4│郭厚宮│├──┼────────┤│5│郭美蘭│├──┼────────┤│6│郭盈岑│├──┼────────┤│7│李郭玉娟│├──┼────────┤│8│郭玉鳳│├──┼────────┤│9│郭鳳冠│└──┴────────┘附表二: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內容│├───────────────────────┤│登記日期:66年8月31日││設定土地:屏東縣○○鎮○○段279、344、345、││429、431、432、1180地號及湖內段││470、488、489地號等10筆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顏桑路、 郭塗 (債權額比例各1/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200萬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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