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7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登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08元,及其中196,030元自民
國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訴訟標的數
額為223,3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2年8月止,共積欠新臺幣
223,35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消費金額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請求之利息過
高,且其年事已高,目前無力清償,待生活較為寬裕時始能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信屬實在。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利息利率過高云云,查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款已明確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故兩造已約定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且此約定並
未超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限制,自應依上開約
定計算被告應付信用卡帳款之利率。至被告抗辯其因年歲已高
目前無力清償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
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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