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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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蘇超茂
被 告 許世龍
兼訴訟代理人 林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燕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林燕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燕玉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燕玉為被
告,請求被告林燕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3元等語
。嗣於100年7月20日提出追加暨陳報狀,追加被告許世龍,
再於100年8月2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擴張及變更其請
求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00元,復於100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如聲明,依本件訴訟進行進
度,尚合於前述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燕玉無本國駕駛執照,被告許世龍為被告
林燕玉之子。被告林燕玉於民國100年4月8日22時30分,駕
駛被告許世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
號由南往北40公里200公尺中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前車狀
況,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所有、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有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70,000元(工資27,086元、零件39,581元、營
業稅3,333元)、拖吊費用5,000元。又因原告為坤茂貿易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平日上班及業務上使用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招待外國客人之必要,另外向訴外
人賴 蔡淑華 租用車輛,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
,共計12天之久,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共支出39,600
元之租車費用。被告林燕玉駕駛車輛既有上開過失,而被告
許世龍明知被告林燕玉無本國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出借林燕
玉致釀成本件車禍,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燕玉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
被告許世龍將車輛出借被告林燕玉自無何過失可言。而系爭
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無故停放路中,又未放置警告標誌,
被告林燕玉雖已看到系爭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
輛,是系爭車禍發生乃原告自己過失行為導致。又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過多、維修價格不實,且就維修費用
應予折舊,至原告所主張之租車費用,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租
車收據之形式真正,因原告係向其友人租借車輛,並非合法
之租車公司,原告所提出之租車收據乃臨訟所製作,自無證
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林燕玉持有國際駕駛執照,於100
年4月8日22時30分,駕駛被告許世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由南往北40公里200公尺中內側車
道,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且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等損害
,原告並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及拖車費用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並經原告提出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救
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燕玉雖否認其於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林燕玉雖辯稱
系爭車輛無故停於路中間,致被告林燕玉閃避不及撞上系爭
車輛云云,但被告林燕玉於警訊中自承:「我車由中壢上國
道一號,欲往台北行駛,事故前我都行駛於中內車道,因前
方道路施工封閉內側車道,前方車多,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
上,因該車未打故障警示燈及煞車燈未亮起,致以為該車呈
現行駛狀態,當雙方車距近時,我趕緊煞車並向右閃避還是
撞上前車後車尾」等語(見店簡卷第26頁反面),參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兩車停放現場位置,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
輛右後方0.7公尺有餘,且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彈飛距離系爭
車輛右側約3.9公尺,並有後車尾、右後葉子板等損害,被
告車損則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毀損,系爭車禍發生之車道左
前方並有告示牌顯示「前方道路施工,減速慢行」等語之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按(見店簡卷第24頁反面
、第25、29、3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
道,因前方施工致車道減少而塞車被迫停於車道上,被告林
燕玉駕駛車輛於車距近時,方警覺前方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
,趕緊向右閃避,仍煞停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等情為真,足
信被告林燕玉確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依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地面乾
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燕
玉駕駛車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燕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許世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所列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所明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規定,持有外
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且有中國民國國籍者,得免
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語,同法第6項規定關於
執照換發手續,僅需通過體格檢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
即可合法換發駕駛執照,堪認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駕駛執
照之人依我國法令亦可於我國境內合法駕駛汽車,尚非屬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規駕駛
人。查被告林燕玉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現場查驗被告林燕
玉之駕駛執照,亦記載被告林燕玉所持有者係國際駕照,關
於本件肇事原因,亦僅記載被告林燕玉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未認定林燕玉有無照駕駛情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按(見店
簡卷第24、26頁背面),應認被告許世龍將車輛出借被告林
燕玉使用,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此
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世龍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許世龍為肇事車輛所有
人,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燕玉取用其汽
車而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許世龍亦應就
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林燕玉駕車
行為既有上開過失,被告林燕玉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車損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
車輛拖吊費5,000元、修復費用70,000元(其中工資27,086
元、零件39,581元、營業稅3,333元)等情,業據提出全省
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被告雖爭執原告之出上開
費用並無必要云云,惟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除後保險桿
掉落外,後車廂業已變形,右後車燈及右後門部位亦扭曲變
形(見店簡卷第30頁、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應有拖吊
及修復車輛右後車廂、車門、中斷排氣管、底盤板金校正等
之必要,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大致相符,被告復未
具體指明原告修復項目中有何不必要項目或有金額過高等情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0年
10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至100年4月8日遭被告林燕玉駕車撞及受損
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
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3,958元(39,5810.1=
3,958),加上工資27,086元、工資及已折舊部分零件應分
攤營業稅1,552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7,596元。
⑵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需租車代步,
共需費39,6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向其友人租借車輛
,並非合法之租車公司,並否認租車收據之真正,且原告所
主張之租車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19日
進修車廠,至100年6月10日始取車等情,有裕民汽車公司北
中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是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
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
益之主張,當屬有據。次查,原告向訴外人 賴蔡淑華 租借車
號000000號之福斯汽車乙部,作為接送國外客人,租用期間
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共計12天,每日租金
2,500元共計39,600元等情,亦有賴蔡淑華提出租車收據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否認該租車收據之形式
真正,惟證人賴蔡淑華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
,平常不會借他車子用,車子登記在我名下,平常都是我在
用,原告打電話給我先生借車,我先生問我這幾天會不會用
道車,我說沒有,才借給他,原告說他車子壞了剛好有外國
客人要用車,那時候說要載客人要借12天,當初借車的時候
沒有說要付租金,但還車的時候原告說要補貼我租車的費用
,就給我39,600元,收據是後來補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0、41頁),堪認原告因載送外國客人之必要,確實向賴
蔡淑華借車使用,且於還車時給付賴蔡淑華租車費用39,600
元等情為真,但證人賴蔡淑華另證稱原告實際借用天數不只
12天,後來又借1個禮拜左右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復陳稱其是因一次向賴蔡淑華
借12天,才用一般行情打折跟她借,前面用了12天,客人回
去後其還車後,又因業務上需要借了7、8天,租金是不再使
用時還車就一次把身上的39,600元付給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原告支付證人賴蔡淑華借車費用39,600元,
實際是原告使用該車輛19天期間的代價,平均核算後,原告
每日向證人賴蔡淑華借車使用的代價是2,084元(39,600
19=2,084.2,元以下四捨五入),但以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伊10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12天期間租車費用,本院當
受原告聲明請求之拘束,準此,被告林燕玉應賠償原告租車
費用為25,008元(2,08412=25,008)。
五、從而,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林燕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拖吊費用、租車租金等,合計
於62,604元(37,596+25,008=62,604)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750元
其中955元由被告林燕玉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