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蔡碧淑
被 告 蘇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20
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並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
違約金45,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被告尚未支付9
9年7月份之租金,詎自100年5月起即未繳租金,原告乃於10
0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所積欠之租金,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7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
及給付租金,惟被告未收受,爰再以100年8月11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
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75,000元(被告積欠99年7月及自100年
5月起至100年7月止4個月之租金共計60,000元,違約金45,0
00元,經以押金30,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欠之金額為7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5月起迄今均未繳
納租金,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迄今,扣除被告於承租
時繳納之押金30,000元,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顯已達2月
以上之租金總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0年9月3日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被告而終止消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被告)於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45,000
元,顯係單純就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時所為違約金之約定
。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但被告至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顯然已違背系爭租
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5,0
0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積欠99年7月及自100年5月起至100年7月止4個月
之租金共計60,000元,違約金45,000元,經以押金30,000
元扣抵後,被告尚欠金額為7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