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被   告  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有誤寫及誤算,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
拾元」;後附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合計所載之「
1,710元」,均更正為「2,21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