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吳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930元(內含帳務管理費100元),及
其中99,830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當庭捨棄帳務管理費100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
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致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