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家簡字第28號
原 告 顧駿偉
顧駿康
被 告 顧駿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顧駿偉、顧駿康、訴外人 顧麗容 與被告
,同為被繼承人 顧振民 之子女,顧振民於民國99年1月18日
死亡,除其他已分割遺產,尚遺有日盛銀行新台幣(下同)
488,000元、聯邦銀行290,000元,合計778,000元之存款,
應由原告2人、顧麗容與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於99年1月19
日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私自提領上開存款,且並不願
意分配給其他繼承權人,兩造及其他繼承權人遂於99年4月2
5日家庭會議協議將系爭存款中40萬元轉贈與給被告之女兒
即訴外人 顧雅雲 。原告為系爭存款之繼承權人之一,被告未
依99年4月25日家庭會議協議處理系爭存款,依法有義務將
所領取之金額各分配四分之一給原告,即194,500元。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1148之1條、第114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顧駿偉194,500元、
原告顧駿康194,500元,及均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繼承人顧振
民尚未過世前之99年1月15日,曾於自宅向在場之被告、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魏台姝 及顧麗容口頭承諾各贈與404,000
元、364,000元、10,000元,並同時交付被告系爭存款之定
存單、存摺、印章。再者,被告與原告已依照家庭會議協議
就系爭存款爭議達成和解,並於99年7月10日將受贈之40萬
元再轉贈給顧雅雲並匯入其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且顧雅雲也向原告顧駿偉告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顧振民於99年1月19日到期之存款778,000元為遺
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顧振民於99年1月18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證,被告提領之時間係99年1月19日,已在
被繼承人顧振民死亡之後,故系爭存款係應屬於遺產之一
部分。
(二)即使被繼承人顧振民生前曾表示欲贈與被告、訴外人魏台
姝及顧麗容各404,000元、364,000元、10,000元,但此係
受贈人得向被繼承人顧振民的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與
顧麗容請求給付,被告並不因被繼承人顧振民之死亡,當
然、立即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
(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即使被告基於受贈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存
款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亦視為所得之遺產,自應納入
被繼承人顧振民之遺產範圍。
(四)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存款之分配於99年4月25日達成協議
,即將被告所取得之金額做為被告之女顧雅雲的教育基金
,並存入專戶中,告知顧雅雲金錢之來源與用途,於三個
月內完成,並請顧雅雲具體明確回應給原告2人,有原告
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被告確實於99年7月20日
將40萬元以定期儲蓄存款之方式存入顧雅雲設於兆豐銀行
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上開帳
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顧雅雲於99年8月8日之時,於彰
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忠靈塔祭拜被繼承人顧振民時,亦親口
向原告顧駿偉道謝,此為原告顧駿偉所不否認,應認被告
已履行上開協議。
(五)原告顧駿康雖主張,其未接獲顧雅雲或被告之通知,原告
顧駿偉亦沒有轉達,故被告未按協議履行,上開協議應屬
無效等語。但上開協議之精神在於將有爭議之遺產提供予
顧雅雲做為教育基金,並使顧雅雲知悉金錢之來源與用途
,此係協議的重要事項;至於由顧雅雲通知原告2人,目
的在確認被告有按協議履行,顧雅雲既已當面告知原告顧
駿偉,並表示道謝,上開協議的主要目的就已達成。
(六)雖顧雅雲未主動通知原告顧駿康,被告亦未督促顧雅雲向
原告顧駿康說明並表示道謝,惟原告顧駿康於本件訴訟中
亦已知悉上情;故被告對於上開協議之履行容有不完備之
處,惟衡量「通知原告2人」在上開協議的目的,本院認
此缺失不屬於重要事項,應不影響被告已履行上開協議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月19日所提領之系爭存款778,000
元雖屬於被繼承人顧振民遺產之一部分,但原告與被告就
被告所取得之40萬元部分已另達成協議,且被告已履行,
則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存款重新分配,並
請求被告各給付19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