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劉榮源
劉榮權
劉美玉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榮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榮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榮權、劉美玉、劉美
珠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榮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榮坤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
,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19日、到期日94年8月22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同額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內並載明: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交其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不料
,劉榮坤借得款項後,自95年4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本金178,75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劉榮坤已
於94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劉榮坤之繼承人,為此依據繼
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58元
,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榮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榮權、劉美玉、劉美珠則以:被告並未繼承劉榮坤之
任何遺產,劉榮坤之戶籍雖設於被告劉美珠之戶籍內,惟劉
榮坤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該地,且劉榮坤因殺人、逃兵、毒品
等案件多次進出監獄,被告均不知劉榮坤去處,直至劉榮坤
病危,醫院始通知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
統表等為憑。惟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
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或人格發展,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
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
斷之準據,簡單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
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
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
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
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
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
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
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
,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
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
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
,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
失公平。
㈡現今社會經濟往往各自獨立,被告劉榮權、劉美珠與劉榮坤
雖設籍同處,有被告劉榮權、劉美珠與劉榮坤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但被告劉榮權、劉美珠抗辯劉榮坤因殺人、逃兵、
毒品等案件多次進出監獄,事實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等
均不知劉榮坤去處等語,而劉榮坤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94年2月15日死亡時,已51歲,其經濟自與其兄弟姊妹即被
告劉榮權、 劉美珠鳳 各自獨立,且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被告劉榮權、劉美珠有與劉榮坤同居且共財之事實,另
被告劉榮源、劉美玉未設籍於同處,亦有被告劉榮源、劉美
玉與劉榮坤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者為
汽車貸款,被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無任何關連,若令其繼承
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
屬顯失公平。綜上諸情以觀,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劉榮坤固有178,758元之借款債權,惟劉
榮坤於94年2月15日死亡,被告雖為劉榮坤之繼承人,惟原
告並未能舉證被告與劉榮坤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本院認為被
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故被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榮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78,758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劉榮權、劉美
玉、劉美珠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