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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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劉家卉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48元,及
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在二個月
內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含)者每月加計違
約金5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即減縮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6日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伊核
准消費額度為100,000元,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則按年息18.75%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0年4
月1日止尚積欠伊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79,548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注意事項、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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