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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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魏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魏素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依據「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詎被告自99年5月10
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70元,拒不清償。依約被告如對
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
告求償,然原告僅先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電腦帳務、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
書、變更方案、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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