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8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95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經營「甲○○脊骨神經保健中心」,該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原告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招「甲○○脊骨神經保健中心」字樣,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以94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974號函請被告查察原告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乃於94年9月1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同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原告並未有醫療行為;嗣以94年9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64874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同一類型案件釋示於營業場所懸掛「脊骨神經保健中心」之市招,是否違反醫療法第17條第2項或第84條之規定。案經該署以94年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釋示市招所使用之「背(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之名稱;被告嗣於95年4月11日再派員至現場稽查並作成工作日記表,且於同日訪談原告及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原告經營之保健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卻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違反醫療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4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90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084號之
發函,衛生署針對國外取得CHIROPRACTIC學位回國者,以脊背調理名義,不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不聲稱醫療效果者,屬衛生署民國82年公告之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之範圍,並於95年4月27日召開之衛生機關業務會報提出報告,並作成決議:「關於醫事處報告『有關從事身體調理服務,且無違反其他醫事法令之規定者,得免列入重點查處範圍」乙事,請各地衛生局配合辦理。」⒉原告甲○○畢業於教育部認可之美國洛杉磯脊椎神經醫學
院(LOSANGELESCOLLEGEOFCHIROPRACTIC),並取得州政府脊椎神經科考試委員會頒授之脊椎神經科醫師執照。畢業證書(洛杉機脊椎神經醫學院)及醫師執照(美國加洲脊椎神經科醫師執照),已於93年1月2月獲得外交部所屬在台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核可頒有中文證書。CHIROPRACTIC之中文譯義即為「脊骨神經」,此一名詞普及性如美國黃頁電話簿即可任意查得之。不論是國內外交部認核之中文證書或國外翻譯,CHIROPRACTIC僅為「脊骨神經」之中文譯義,絕非醫療法第17條所言使用「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名稱之規定,宣有醫療行為。原告在無任何醫療行為之情況下,懸掛之「甲○○脊骨神經保健中心」招牌僅依中文通譯將CHIROPRACTIC直譯為「脊骨神經」之單純行為,實不該將此視為同等醫療行為或醫療機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
⑴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⑵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醫療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⑷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
⑸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
釋:「……說明……二、按『麒伍背(脊)骨神經保健中心』之市招,所使用『背(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之名稱,爰請貴局依醫療法第17條,依法查處。」。
⑹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經營「甲○
○脊骨神經保健中心」,該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原告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招「甲○○脊骨神經保健中心」字樣,此有系爭市招之採證照片、被告機關94年9月16日及95年4月11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在美國為脊骨神經治療師,且取得州政府營
業執照,畢業證書及營業執照已獲得駐洛杉磯及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核可頒有中文證書;又原告因脊骨神經一詞為政府海外單位認可,故系爭招牌自88年起沿用該名詞,絕非故意之行為等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違者,即應受罰;係前揭醫療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案原告既經被告機關查認未發現醫療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保健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而使人有誤解為醫療機構之疑慮。此並不因原告是否於他國取得營業執照而受影響;且原告既從事系爭業務,卻未能主動瞭解相關法規並與遵行,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
⒋再查有關市招使用「脊骨神經保健中心」一詞是否違反醫
療法之疑義,經被告機關報請行政院衛生署解釋,經該署以前揭94年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釋在案;是本件系爭市招所使用之「脊骨神經保健中心」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名稱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末查醫療法自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時,即已於該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則原告於88年設置系爭市招時,即應主動瞭解並遵循;而原告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亦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是原告就此主張,仍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2項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台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經營「甲○○脊
骨神經保健中心」,該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原告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招「甲○○脊骨神經保健中心」字樣,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以94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974號函請被告查察原告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乃於94年9月1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同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原告並未有醫療行為;嗣以94年9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64874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同一類型案件釋示於營業場所懸掛「脊骨神經保健中心」之市招,是否違反醫療法第17條第2項或第84條之規定。案經該署以94年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釋示市招所使用之「背(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之名稱;被告嗣於95年4月11日再派員至現場稽查並作成工作日記表,且於同日訪談原告及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原告經營之保健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卻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違反醫療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4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90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有據?㈢查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經營「甲○○
脊骨神經保健中心」,該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原告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招「甲○○脊骨神經保健中心」字樣,此有系爭市招之採證照片、被告94年9月16日及95年4月11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在美國為脊骨神經治療師,且取得州政府營
業執照,畢業證書及營業執照已獲得駐洛杉磯及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核可頒有中文證書;又原告因脊骨神經一詞為政府海外單位認可,故系爭招牌自88年起沿用該名詞,絕非故意之行為云云。惟按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違者,即應受罰;係前揭醫療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查認未發現醫療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保健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而使人有誤解為醫療機構之疑慮。
此並不因原告是否於他國取得營業執照而受影響;且原告既從事系爭業務,卻未能主動瞭解相關法規並與遵行,難謂無過失;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原告於市招使用「脊骨神經保健中心」一詞,客觀上確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名稱之疑慮,此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㈤末查,醫療法自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時,即已於該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則原告於88年設置系爭市招時,即應主動瞭解並遵循;而原告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亦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是原告就此主張,仍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第二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