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丙○○原住台南縣下營鄉紅毛厝118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G&M卡)為工具,於約定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2年5月14日變更為6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算。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每動支一筆借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須繳100元帳務管理費),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屆期,利息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上訴人自93年7月22日起未依約返還借款,總計尚積欠604,255元(本金593,841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10,41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255元,及其中593,841元,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904元,及其中580,741元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00元,及自
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4-1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駁回其關於131筆帳務管理費,合計13,100元部分上訴,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契約之帳務管理費本息部分,是否有據?㈠經查,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貴行實行本契約書
下各項權益所發生之下列費用,均應由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擔:⑴帳務管理費: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壹次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費用壹佰元」;第6條約定:「還款方式:....⑴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用」;又被上訴人最高借款額度原為30萬元,嗣於92年
5月14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萬元,有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則上訴人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次依財政部91年8月20日台財融㈠字第09110
00443號令:「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如向客戶收取手續費,不得按月隨利息收取,收取『規費』或『開辦』性質之手續費,銀行應向消費者充分告知,並將手續費收取標準以書面方式明確揭露」,是上訴人既將收取帳務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明確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而該約定又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該契約所載帳務管理費部分又無異議,則系爭貸款契約有關帳務管理費之約定,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
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最高借款額度原為30萬元,於92年5月14日變更為6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兩造有關帳務管理費之約定,被上訴人如一次動用30萬元或60萬元,帳務管理費用亦為1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控管每次動用之金額,俾免迭次產生帳務管理費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或主張上開約定有何對其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逕依職權認系爭貸款契約有關帳務管理費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強制規定、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屬無效之契約條款,即屬認作主張。被上訴人既未抗辯帳務管理費過高,有對其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即不應加以斟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帳務管理費,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帳務管理費13,100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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