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全航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1、被告丁○○、全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航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四百零六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擔任駕駛之職,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中潭公路台十四線二十六公里五百公尺處,因精神疲勞,於閃燈路中及下坡路段無法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安全準備,於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危險轉彎坡段,竟以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因而撞擊護欄彈起,整輛車墜落在十公尺深之農田中,造成車上乘客一人死亡、多人受傷,而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及扭傷、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原告之四肢均感麻木及無力,並有神經痛,及右膝、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丁○○所涉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二、原告自受傷後,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且每月均須多次至醫院診所回診並復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二前段,請求被告丁○○賠償下列各項金額:
(一)支出費用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車資及其他支出共二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包含住院費用):共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對於部分支出提出爭執,但上開費用之門診支出,全部皆導因於本件車禍,病房差額部份則因健保病房非常吵雜,為使原告有安靜之休養空間,而有支出之必要,至於手術支出之特殊材料費,係原告行椎板切除術及人工支架融合術所使用之人工支架費用(鈦金屬片二片),因健保局不給付,方需自費支出。以上全部均為必要醫療費用。
2、看護費部分:原告開刀、住院期間身體虛弱,有看護之必要,由其弟 莫清輝 看護,每日支付一千五百元,共計支出四萬五千元,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應予賠償。
3、其他支出部分:原告因開刀後傷勢需要,有購買軟背架(九百元)、頸圈(三千元)之必要,且因復健或減輕疼痛,有使用健康椅(三千五百元)及退熱電毯(二件各一千五百元、一千四百元)之必要,共支出一萬三百元。
4、計程車資:原告因此事故已成中度肢障,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住院、門診或復健,共計支出一萬七千二百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傷前與配偶經營潤餅小吃,每月收入約十二、三萬元,受傷後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已無工作能力,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請求基準,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算至六十歲,尚可工作十五年九月十日,即十五點六九三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倘認為原告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少亦喪失百分之七十五,請求賠償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傷害,常感覺麻木無力及神經痛,氣候變化前後,身體更為不適,造成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極大之痛苦及煎熬,且已成中度肢體殘障,仍需定期回醫院門診、復健,更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四)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十六元,而扣除被告全航公司已給付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被告給付原告乙○○及原告之妻 徐女滿 醫療費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原告與妻子各得一半),及九十四年一月間獲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合計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280,744+2,423,972+1,200,000-167,058=3,737,658)。
三、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且被告全航公司係經營旅客運送業務之客運公司,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顧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運送,卻因被告全航公司對於司機排班及薪資制度之不合理,造成司機疲勞駕駛及為拚業績違規駕駛,置搭乘該公司車輛之消費者生命、安全於不顧,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全航公司難辭其咎,其所為與本件原告受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請求被告全航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上述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求全航公司另賠償原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且不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即請求三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
四、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及明細表正本及影本共四百一十一件、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共二十三件、車資收據十九件、其餘繳費收據三十三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簽收單影本三件、保險公司函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四件、刑事傳票、剪報、決議、霍夫曼計算表影本各一件、附表三件為證,並請求函請澄清醫院鑑定原告之身體受損、復健、開刀及機能喪失情形。
乙、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不同意被告請求,沒有工作,無法給付。被告全航公司提出薪資表並不正確,伊事實上都沒有領到錢,對整個薪資結構、獎金、計算方式並不清楚,只知道照全航公司的要求,每日有可能要開八趟(即四次來回),若從台中干城車站開到埔里國光車站止每單趟九十分鐘,如果未在預定時間內到站的話,被告公司會打電話來催,每月有六到八天假,每月約可賺三萬多元,每日都是晚上十一點以後才下班。
丙、被告全航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針對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
(一)對於原告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不同意,因此部分尚須調查被告公司本身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對訴訟終結甚有妨礙,請予駁回。
(二)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全航公司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有不顧乘客安危、令司機超時工作致其體力不堪負荷而生危險駕駛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大眾運輸工具已盡行車安全維修檢測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之安全性,因此,被告全航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依法需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惟就被告全航公司本身業務經營、司機調派並無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全航公司有極度不合理之工作時間與薪資制度,並無實證,而被告丁○○因本件事故需負刑事責任,對於其責任之歸屬自當會極力規避,所言並不可信。
2、本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丁○○過失超速行為所致,與被告全航公司是否有不合理排班、薪資制度,造成司機疲勞駕駛及為拼業績無關,二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全航公司對於本件服務之提供並無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就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1、門診費用:對於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澄清醫院一千八百六十元、埔里榮民醫院一千七百四十元、曾漢祺醫院急診費用三百五十元部分,合計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無意見外,其餘門診費用並無必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三月十二月間至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診次數為一百九十四次,其看診項目尚含外科、內科、腸胃科等,原告於此期間復至其他醫院就診,浪費醫療資源,屬不必要之支出。
2、住院費用:除病房差價部分四萬二千七百元及特殊材料費用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外,其餘費用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沒有意見。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外傷,僅健保病房即已足,無另支出病房差價之必要。
3、看護費用:原告傷害僅係四肢遺留有麻木及無力、以及痛之感覺程度,其生活事務並非無法自理,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如果確有看護必要,則費用應為每天一千元上下。
4、其他支出部分:退熱電毯費用二千九百元(共二件)、工學健康椅三千五百元部份,均非損害之必要支出,其請求無理由。
5、計程車資部份:原告已接收完整手術治療,行動無礙,如需搭乘交通工具以大眾運輸工具即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二)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並未因本件意外而四肢癱瘓,生活不能自理,且原告目前尚持續復健回復中,依常理判斷,縱使其因本件意外有後遺症,亦非完全喪失勞動力,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永遠、完全喪失勞動力。又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認為心理加生理約為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僅係就原告「目前」狀況為鑑定,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原告另主張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並不可採。原告如有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事故發生至今復原狀況良好,對於行動、日常生活所受之損害及限制有限,況最高法院就比原告受傷更嚴重之案例,亦僅認為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被告受領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應予以扣除。
參、證據:提出聲明書正本一件、判決書影本四件、醫療紀錄表、薪資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請求函請澄清醫院鑑定原告之身體受損、復健、開刀及機能喪失情形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卷宗。
丁、本院依被告全航公司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影印卷宗,並依兩造聲請,函請臺中澄清醫院鑑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於起訴狀中未對請求項目為詳細說明,嗣於訴訟中多次更正、說明,最後主張以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辯論要旨狀所載為據,即原告請求被告丁○○、全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全航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四百零六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乃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全航公司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雖被告全航公司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但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五○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中潭公路台十四線二十六公里五百公尺處,因超速駕駛,以致撞擊護欄彈起,車輛墜落在十公尺深之農田中,造成造成車上乘客一人死亡、多人受傷,而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及扭傷、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原告之兩上肢及下肢均感麻木及無力,並有神經痛,及右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刑事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被告丁○○以業務過失致人與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復據原告提出診斷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是000年0月000日生。
(三)若原告得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
(四)原告所提出於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支出費用不爭執。
(五)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澄清醫院支出一千四百五十元、埔里榮民醫院一千七百四十元、及住院期間(94.02.23_94.02.26,94.03.30_94.
04.11,共十七日)支出看護費二萬五千五百元不爭執。
(六)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病房差額、特殊材料費以外,均為必要醫療費用。
(七)原告支出之背架一千五百元、頸圈三千元,為必要醫療費用。
(八)原告已從被告全航公司受領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並領取汽車強制險給付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全航公司復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為必要費用,共計十九萬零一十四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說明如下:
①、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腰部挫
傷及扭傷、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並因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四肢有麻木及無力感,並有神經痛,右膝、左踝有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知原告於骨科、脊椎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外科所為之就診為必要。
②、被告對原告於埔里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門診費用五百
五十元(93/12/6_300元,93/12/27_250元)雖提出爭執,但查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上傷害,心理受創甚大,因而於身心科就診應屬必要,況被告對於原告另於同醫院身心科支出之門診費用(94/2/21_94/7/27)亦自認為必要醫療費用可證。
③、原告於澄清醫院手術支出之「特殊材料費」為鈦金
屬製之人工支架骨,此費用為醫師診斷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④、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病房費用乃健保制度未予支
付之病房差額費用,以原告受傷程度,本院認為原告為求得以安靜休養之環境,因而選擇非健保病房尚屬合理,因此支出之病房差額費,仍應認治療上所必要之合理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所自付之病房差額不得請求云云,非屬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10之金額應為一千六百七十元,原告所提附表二誤算為一千三百七十元,附此敘明。
⑵、除上開費用外,原告另支出之門診費用( 曾漢棋 醫院
支出二百五十元、埔里榮民醫院內科二百二十元及診斷證明書一百五十元、 陳立強 診所八百元、隆昇中醫一萬零二十元、盧內科五千九百六十元、元濟中醫一百五十元、芸通耳鼻喉科六百八十元)共計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就診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2、其他支出:原告得請求五千四百元,說明如下:
⑴、原告購買軟背架支出九百元,頸圈三千元,共三千九
百元為原告受傷後生活上所必需增加之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購買電毯二件共二千九百元,健康椅三千五百元
,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查原告所受傷害為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病變,需長期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所購買之電毯可達復健之療效本院認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但原告所需之電毯以一件為宜,應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購買電毯支出之一千五百元為據,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支出之一千四百元則非屬必要。又原告所購買之健康椅之收據係由正乙鐵櫃行出具,對其上開傷害是否有治療效果,尚屬無法證明,原告即無法證明有使用該健康椅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住院,共計三十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因病情所須依醫師所囑而住院,住院期間進行手術等治療,自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每日一千五百元,相較於市場上以專業看護工之行情尚屬相當,被告全航公司抗辯每日應為一千元,尚屬過低,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日×1500元/日=45000元)。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共支付交通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提出收據十九張為證。
其中原告至隆昇中醫診所二次(400元)、盧內科診所二次(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其餘一萬六千四百元之支出,被告就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核該收據日期與原告主張前往澄清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日期相符,故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並支付車資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逐日康復,其往返醫療院所應以大眾運輸工具為之云云。然查,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觀之,其四肢麻木及無力感,且頸椎損傷需以頸圈固定,傷勢實屬嚴重,倘認原告往返醫院治療時僅得搭乘公車,須忍受擁擠或可能碰撞傷處之痛苦,未免過苛,故本院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為有理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工作能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請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受傷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並分別接受腰椎及頸椎手術,因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例生理上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五十,至於心理上有加重其喪失勞動的影響,故依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五。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澄敬字第九四二五○七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雖不足採,但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則屬可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受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認定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則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算至六十歲,尚可工作十五年九月十日,即一八九點三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
(三)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原因為被告丁○○駕駛車輛不慎所造成,原告因而所受傷害程度不輕,原告名下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一部汽車,無薪資所得;被告丁○○九十三年度除薪資所得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自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190014+5400+45000+17200+885676+300000=0000000)。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全航公司係經營旅客運送業務之客運公司,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顧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運送,卻因被告全航公司對於司機排班及薪資制度之不合理,造成司機疲勞駕駛及為拚業績違規駕駛,置搭乘該公司車輛之消費者生命、安全於不顧,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全航公司另賠償原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三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等語。被告全航公司則以:被告全航公司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有不顧乘客安危、令司機超時工作致其體力不堪負荷而生危險駕駛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實證。且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大眾運輸工具已盡行車安全維修檢測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之安全性,被告全航公司本身業務經營、司機調派並無何過失可言。被告丁○○因本件事故需負刑事責任,對於其責任之歸屬自當會極力規避,所言並不可信。本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丁○○過失超速行為所致,與被告全航公司是否有不合理排班、薪資制度,造成司機疲勞駕駛及為拼業績無關,二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全航公司對於本件服務之提供並無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近似刑事處罰,故適用上極為嚴格。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是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丁○○個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發生前揭事故,並非被告全航公司本身之經營行為有過失所致。雖被告丁○○於訴訟中,稱被告全航公司之幹部曾告知須以超速方式駕駛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全航公司否認,且被告丁○○自承超速被開罰單要司機自己負責,益證被告全航公司並未要求被告丁○○超速行駛之情事。又超速駕駛乃最常見之車禍肇事原因,衡之常情,客運業者當無交待司機超速駕駛,提高肇事理賠風險之理,自難僅依被告丁○○片面之詞,即認被告全航公司有指示司機超速駕駛之不當行為。全航公司雖未盡選任監督司機之責,然就事故之發生,亦僅屬間接原因,即對於損害之發生,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全航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既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將上開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自被告全航公司領取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損害賠償金,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全航公司為此部分清償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亦同免其責任,該部分原告亦不得再行請求,應予扣除。扣除上開給付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全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一:
編號就診醫院就診日期金額備註
1曾漢棋醫院000000000元不爭執
3埔里基督教醫院920813_0000000000元住院
4同上920813_00000000000元門診
5澄清醫院920818_00000000000元住院
6同上940223_00000000000元住院
7同上940330_000000000000元住院
8同上920818_0000000000元骨科門診
9同上940105_0000000000元脊椎外科
10同上940218_0000000000元脊椎外科
11台中榮民總醫院920923_0000000000元神經外科
12同上921121_000000000元復健科
13埔里榮民醫院931206_000000000元心身科
14同上940221_0000000000元心身科
15同上921208_000000000元外科
16同上921013_000000000元骨科
17中國醫藥大學3730元骨科
18國軍台中醫院270元骨科共計:十九萬零一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