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5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勞訴字第0950030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看護工NEBRESMERCEDITASANCHETA(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7樓從事照顧受看護人 洪其蓁 君之工作,外勞N君應於94年10月9日聘僱許可效期屆滿前出境,原告卻未如期使其離境,亦未於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卻遲至94年10月24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惟於逾期停留期間,仍繼續從事照顧受看護人 洪君 之工作,經勞委會於95年1月17日以勞職外字第0941034476號函移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4月2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31549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安排外勞出境,於95年1月10日赴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說明,警察人員並未訊問而是拿出已製作完成的筆錄要原告看完後簽名。另原告並沒有非法聘僱外勞N君之故意、過失,本案係因為仲介公司資料有誤,錯過外勞居留到期日期。後來原告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辦理展延,為何貴會收件之後,在長達2個月又24天後,才否准核發聘僱許可函,又勞委會明知有一個非法外勞在台灣卻不予處理,還繼續收取合法外勞的就業安定費,實在不合理。最後,原告亦無非法僱用外勞,因為在等待勞委會核准的期間,如果不讓外勞暫留置原告家中,難道要她露宿街頭,至於受看護人已年逾80歲,中風後行動困難,同住一個屋簷下,如廁扶一把,倒個開水,乃人之常情,被台北縣政府指為聘僱,是否過於嚴苛。
⒉原告就訴願決定書提出下列補充意見:
⑴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理由,僅係一再敘述就業服務法
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並未對原告訴願時所述訴願意旨予以審酌,難令人甘服,請鈞院就原告之訴願意旨再予審酌。
⑵原告並無非法聘僱外勞之故意或過失。雖逾期提出展延
聘僱展的申請,但經勞委會收件,並在收到勞委會核覆函不准時,已送外勞出境。
⒊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載「……本件稽之原告調查筆錄
所載略以:「(你所僱用的菲型賓籍外勞,已逾期計93天,……)此均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本項筆錄,原告訴願時已提出汐止分局未訊問,主張該筆錄程序瑕疵,惟勞委會未就此進一步查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⒋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原告在外勞N君聘僱許可到期後展延,如逾期申請為法所不許,勞委會理應即程序駁回,其行政作業一、二週已足。在此不批評其「行政效能」如何,惟其未以原告逾期申請即予駁回,在長達86天後核覆不准,原告等待核覆期間暫留外勞應屬常理。但針對同一段期間、同一件事,政府部門卻有兩種認定,勞委會明明先收合法聘僱的外勞才需繳納就業安定費,台北縣政府卻再指為非法收罰款,此作法實不僅沒有「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反而是打擊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勞委會95年1月17日核覆函
要求「本函送達日起14日內,…應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逾期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論處」。逾期論處,究公文意涵應指原告在接到此核覆函,之後再不送外勞出境,會被論處。但原告的外勞已於95年1月12日出境,沒有違背勞委會的行政裁決,竟遭論處,難道政府的行政裁決對其自身沒有行政拘束力嗎?⒍行政程序法第4、8、9條,明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觀本案,原告聘僱N君,雖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勞委會的訴願決定、汐止分局之調查筆錄,均違背上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實難令人民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據狀提起撤銷之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依照規定於94年10月9日外國人2年期滿前60日提
出展延申請,遲至94年10月24日始向貴會提出申請,已屬違法。又依照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知悉,該外國人逾期停留期間,長達3個月之久,仍持續照顧原告母親,已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至於仲介公司未善盡受任之責任致雇主違法乙節,被告亦處分罰鍰6萬元在案。
⒉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29條規定,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相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許可。本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另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⒊查原告委任星辰人力仲介股份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NE
BRESMERCEDITASANCHETA(女,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照顧母親 周洪其蓁 ,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92年10月30日至94年10月9日止,依照上開規定於期限屆滿前60日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第3年展延聘僱或於2年期滿前使其離境。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第3年展延直至95年10月24日始提出申請,此時已逾法定時間,原告持續聘僱逾期停留且工作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直至95年1月10日自行向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說明。
⒋次查原告於談話筆錄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所僱用之外
勞NEBRESMERCEDITASANCHETA已逾期居留?)我不知道,這些相關手續都委託由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我完全不過問。」;「(問:該名外勞逾期期間共計93天,你是否讓她繼續從事監護工或是其他工作?)沒有讓她從事其他工作,仍然繼續讓該外勞照顧我媽媽,直到今天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吳仰璜 通知我說外勞已逾期時我才知道的。」此有原告於談話筆錄之親筆簽名及蓋章。今原告主張警方未曾訊問,卻有其簽名及蓋章,筆錄瑕疵之論,不足為採。
⒌雖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NEBRESMERCEDITASANCHETA係委
託人力仲介公司「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而外籍勞工之展延、健康檢查、離境等手續亦可由仲介公司代行,但有違反行政法令規定事項者,『雇主』仍為追究之對象,不應有委任第三者所造疏失而予以免責。舉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同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其中「所發布之命令」即包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相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許可。同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未於外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限屆滿前完成展延或期限屆滿前使其離境,均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更不可因不知或委任仲介而予以免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亦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外國人出境或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為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3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看護工N君,原經核准於臺北
縣汐止市○○路○○巷○號7樓從事照顧受看護人 洪其蓁君 之工作,外勞N君應於94年10月9日聘僱許可效期屆滿前出境,原告卻未如期使其離境,亦未於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卻遲至94年10月24日始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許可。惟於逾期停留期間,仍繼續從事照顧受看護人洪君之工作。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函移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法處原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如起訴意旨之主張。惟查:
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所聘僱外勞N君聘僱許可至94年10月9日止,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應檢具相關文件於聘僱期限屆滿之前60日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始為合法。惟原告未依規定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本件稽之原告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所僱用的菲律賓籍外勞,已逾期計93天,你是否讓他繼續從事看護工或是其他工作?)沒有讓他從事其他工作,仍然繼續讓該名外勞照顧我媽媽,直到今天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吳仰璜君 通知我說外勞已逾期時,我才知道」;又據外勞N君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來台後有無在其他地方非法工作?)沒有,我都在雇主甲○○君住宅工作。」此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本件既經原告、外勞N君於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於調查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筆錄未經訊問,為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星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其違反本法,被告亦處該仲介公司罰鍰有案。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4月24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318308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仍洵堪認定。被告據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
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新台幣15萬元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第二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