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以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該名江姓男子」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之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後二次出租帳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⑴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仍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⑶犯後仍辯稱不知他人取走金融帳戶做何用途等語,試圖以此脫免刑責,態度非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