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歐鳳棉係共犯乙○○之母,其證言是否無瑕疵實有可疑。再歐鳳棉證稱:在牙祭泡沫紅茶店有見到被告女友。被告亦坦言其女友不會單獨與乙○○一起,均與伊在一起,伊亦有前往牙祭泡沫紅茶店。而共同正犯,只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前曾打被害人,並要被害人出錢,案發當天與乙○○共同前往牙祭泡沫紅茶店,由乙○○出面向被害人要求寫借據,事後又由被告向被害人催討欠款,此均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無訛,難謂被告對於乙○○之恐嚇犯行無共謀。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果未與乙○○共謀,何以讓乙○○將將被害人約至其住處樓下,且又上樓到被告住處商談交付六十六萬元之事?且被告亦當場要求被害人要想辦法將錢生出來交付乙○○,亦徵其與與乙○○有犯意之聯絡。而事後被告亦多次要求被害人依約交付財物予乙○○,其係以參與乙○○恐嚇之意思而在場至為灼然。如被告僅係當時在場而已,何需事後擔心甲○○不付款,而多次聯絡被害人?此實與一般為人處理債務之常情不符。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經查:㈠本件實際涉嫌對告訴人甲○○實施恐嚇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乙○○,業因逃匿經檢察官通緝中,並因另涉嫌流氓、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可按,故無法傳喚到庭查證,合先敘明。㈡告訴人甲○○分別在牙祭泡沫紅茶店。及被告住處樓下兩度遭乙○○恐嚇取財及脅迫簽發本票時,均係由乙○○通知告訴人前往,恐嚇之言詞均係由乙○○所為,被告在場並未對之恐嚇,泡沫紅茶店時被告係在旁與其他友人聊天,在被告住家樓下時被告亦曾替其向乙○○求情,,其由被告樓下至被告家中時亦未遭到強制,另其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均係交予乙○○,其四度至乙○○家付款時致有打電話至乙○○家,均未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分別在警詢、原審法院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陳述綦詳(見偵字第九七00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面、原審二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則就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案發經過情節以觀,本案實際對告訴人甲○○實施恐嚇取財及脅迫簽發本票之人均係乙○○,被告並未參與分擔實施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屬灼然。㈢告訴人甲○○兩度遭乙○○恐嚇取財時,被告均未為任何恐嚇取財行為,除已如前述外,關於牙祭泡沫紅茶店部分,告訴人甲○○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只是跟其他朋友在場聊天,並未叫其簽字據給乙○○等語(原審二卷第四十二頁);關於在被告住家樓下及被告家中部分,告訴人甲○○證稱:被告當時沒有任何表示或恐嚇,其遭乙○○毆打,有請被告求情,被告有幫其講話等語(原審二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九頁);似此情節,亦不能證明被告與乙○○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被告與乙○○及告訴人原均係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曾欲收告訴人為「乾弟」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與乙○○及告訴人雙方均有情誼關係,本案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乙○○同謀,而推由乙○○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遭乙○○為恐嚇取財等犯行時,被告單純在場未予阻止等情形,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入被告於罪。㈣至於告訴人甲○○雖曾指稱:乙○○因槍擊案被抓之時,被告即曾找伊,懷疑是伊密報,說如果要請律師打官司的話,要伊出律師費,並曾予以毆打等語(原審二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惟此業為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經查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與乙○○具保後另行邀約告訴人在牙祭泡沫紅茶店見面需索交保費六萬元部分所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另告訴人甲○○指稱在被告住處簽發本票及借據過後三天,被告曾打電話與其聯絡要其付款部分(原審二卷第四十六頁),即令屬實,亦係在乙○○對告訴人完成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後,所為刑法所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六七四號判例),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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