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一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超速照相用意在提醒駕駛人不要超速,為何同一條橋上有不同速限而沒有事先告知駕車者?又異議人在期限內申訴,原處罰一千七百元,為何提高為二千二百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在萬板大橋往台北汽車道上,時速限五十公里,行車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過規定,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照片一件附卷可稽。而依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輛確係時速達六十四公里,已然超速無訛。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原處分係裁罰一千七百元,並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營)00-000-0-00000號函覆稱係電腦程式自動將罰鍰金額設定為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到案期限」之高額罰鍰,然掣裁決書時,已更正為按「期限內繳款」之金額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