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乙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乙個。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六號鑑驗通知書。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三公克)及玻璃球乙個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