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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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員警抵達現場時,自承犯罪,表示願受審判」,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三年,並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