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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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明知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底止,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租屋處連續與乙○○相姦(乙○○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丙○○於00年0月000日產下生父為乙○○之雙胞胎女嬰後,甲○○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由乙○○告知,獲悉上情,經甲○○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乙○○交往半年後,知悉乙○○有配偶,仍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底止間,連續在其上址與乙○○發生性行為,嗣並產下雙胞胎女兒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證人 吳朝根 、甲○○證詞可為佐證,被告相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底之數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期間長達約兩年,對於甲○○造成之精神創傷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幼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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