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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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自兩造共同住所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離家出走,拋妻棄子,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吳俊霖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情,業據兩造所生之子女吳俊霖到庭證稱:「被告大約一年多沒有回來,被告原來在金門工作,一開始還會打電話回來,但後來就沒有消息,被告有半年以上沒有寄錢回家,也沒有說為何不回家,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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