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拾叁顆、撲克牌伍拾壹張、無線電貳台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一行「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獄服刑後,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月十日始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理由「扣案如事實欄之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補充更正為「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三顆、撲克牌五拾壹張及無線電二台,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三千元,則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沒收之。至扣案賭資三萬零二百元,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賭場聚眾賭博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甲○○為主持者,而乙○○僅係受雇守門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