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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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台朔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約定分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計分四十五期,並應按月給付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之營業所在地即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該標的物以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質押於當鋪,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即裕融公司職員甲○○、 沈家宏 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當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簽約購車數月後,即因無從償還分期價款,將該車違約出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迄未賠償,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現以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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