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一行「甲○○」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北警保字」應予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警保字」及第二段「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恰,附此敘明。」;㈢理由補充:「查被告有前述判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且數量僅有一支,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一支,屬於公告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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