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蔡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
示之4筆助學貸款,約定被告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息1.05%計算,並每3個月調整1次(於101年11月
30日時助學貸款利率為1.83%)。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依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自轉列
催收之日起,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按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
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放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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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54│22,654│101年11月│自101年12│逾期在6│
││││30日起至10│月31日起至│個月以內│
││││3年3月23│103年3月│,按前開│
││││日止,按週│23日止。│利率之10│
││││年利率1.83││%,逾期│
││││%計算之利││超過6個│
││││息。││月,按前│
│││├─────┼─────┤開利率20│
││││103年3月│自103年3│%計算之│
││││24日起至清│月24日起至│違約金│
││││償日止按週│清償日止。│。│
││││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
││││息。│││
├──┼────┼────┼─────┼─────┴────┤
│2│27,653│27,653│同上│同上│
├──┼────┼────┼─────┼──────────┤
│3│26,728│26,728│同上│同上│
├──┼────┼────┼─────┼──────────┤
│4│26,727│26,727│同上│同上│
├──┴────┴────┴─────┴──────────┤
│合計:103,762元(說明:103年3月24日為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帳│
│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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