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邵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萬得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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