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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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以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為動產擔交易之債務人;渠等並約定甲○○應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金額為9,300元),又上揭車輛應停放在甲○○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磚子井110號之6住處,其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商銀即將上開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詎甲○○僅繳納14期本息後,自95年8月20日第15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交由其前夫出質予臺南市安南區某不詳當鋪,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業經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原審以上訴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刪除,上訴人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