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被告在臺中縣大甲鎮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該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向甲○○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