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QUIKSILVER」商標帽子貳頂、仿冒「NEWERA」及「59FIFTY」商標帽子貳頂、仿冒「ROXY」商標服飾伍拾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影響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陳列販賣之數量、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