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七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 余財 一未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該簽名及印文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57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調取上揭強制執行卷宗與本院96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後,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而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1512地號之土地1筆及聲請人3人於郵局之存款,故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就6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受償,是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繁雜程度計算相對人因不能如期執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本院認所需訴訟期間約以2年計算為合理,依5%之法定利息計算結果,認本件擔保金以66,000元(660,000×5%×2=66,000)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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