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其本身雖經修正,仍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則參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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