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程序之傳票,業經聲請人即被告於96年3月26日親自收受送達,有被告親筆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被告於是日庭期拒未到庭,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予以拘提,嗣於96年5月9日為警執行拘提始行到案,是確有逃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未收到法院傳票云云,委無足採;尚且,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 廖景峰 、張簡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然被告迭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故被告亦不無因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明確,而有逃亡之虞,其非予羈押實難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至被告雖以家中尚有母親亟需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