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民國96年4月19日 雄檢惟峰 96執字第3723號字第3727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惟查,受刑人於96年5月14日起迄今均受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及繫屬於本院前之同日,被告既已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中,顯與逃匿之法定要件究有未合,自不得予以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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