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男子使用,而該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門號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謀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參酌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