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102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玖公克、零點零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
0.067公克)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9公克、0.057公克),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送驗結果,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均屬違禁物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1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01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卷第23、26頁),茲聲請人以被告陳平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達
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分成效合格,業於102年7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送驗結果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卷第40頁),然該殘渣袋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廢棄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檢榮穆字第0237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8日屏檢 榮贓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月份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檢總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102年1月份沒收物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1316號卷第18至23頁),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殘渣袋1只顯已不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