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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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珊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珊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門鈴(服務鈴)壹組、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 劉珊吟 」更正為「劉珊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草圖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服務鈴1組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查扣之賭資2,14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