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志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42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陸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淨重壹點零捌貳參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壹點零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駿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644公克,驗餘淨重0.643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466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082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025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44公克,驗餘淨重0.6434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
1466公克)、顆粒4包(共計淨重1.082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0253公克),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3280號、97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4683號毒品鑑定書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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