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景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告訴人 顏葆賢 發現而當場阻止,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簽立切結同意書,復已依該切結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切結同意書影本及被告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經核對後,被告配偶之銀行帳號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於101年
5月2日收到款項之匯出帳號末5碼相符),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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