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債務人 曾秀英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秀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2年11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二)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茲就其等陳述之意見分別論述如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查:
1.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低收入戶之未成年子女補助每月1900元、房屋補助每月1500元,合計2萬4400元,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台北市政府函、債務人郵局存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簡稱消債清卷第61至68、81頁),堪以採信。
2.債務人自陳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1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萬4369元(詳本院卷第22頁),低於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總和,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述必要生活支出後,幾無剩餘,故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有所未合,因此,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1.所謂「奢侈商品」並非單指高價之世界知名品牌商品,應以債務人之收入多寡與商品價額高低、是否為債務人工作及生活之必要性需求、有無其他商品可資替代等面向以為衡量,若消費單筆商品金額占債務人收入比例甚高,且非債務人工作或生活所必要,亦非無其他替代商品可資取代者,對債務人而言難謂非屬「奢侈商品」甚明。
2.細譯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9日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中債務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場所、金額之消費應該當於消費奢侈商品,蓋因債務人係任職於台北市大同區之清潔隊員,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詳如後述),受其扶養者於前揭期間年僅12至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消債清卷第56至58頁),衡之其等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年齡、就學及必要生活所需等,應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樂器、電腦軟體、品牌皮鞋及化妝品之必要,且每筆消費金額均達5000元至
2萬5000元,佔債務人每月收入總額達五分之一至全額,明顯逾一般人必要生活程度,又前揭商品均有其他較低廉之同類商品可資取代或其他方式替代,因此,堪認係屬消費奢侈商品無訛。雖債務人主張係因家裡沒有鞋子,在 阿瘦 皮鞋有買兩雙送一雙而消費,化妝品係因朋友慫恿做直銷而購貨,電腦軟體設備係小孩要求等情(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但查債務人以6557元購買3雙鞋子,平均每雙單價高達約2186元,而依其與家人之工作及生活態樣應無購買此種單價鞋款之必要,且有其他更為低價之場所或鞋種可供選購,購買樂器及電腦軟體設備部分,亦有其他較為平價之同種商品可資替代或利用學校設備等方式取得,至於化妝品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投入直銷而購入,此外,甫投入直銷工作,尚未擬定銷售對象、途徑等計畫,即於同月內高額分批購入化妝品,亦有違常情,無法銷售後,亦作為自己及親友使用,難謂非屬消費奢侈商品,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多筆在爭鮮迴轉壽司消費之紀錄,然徵之消費金額多為310元至660元,金額非高,且屬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生活之必要支出範圍,尚難認屬奢侈商品,附此敘明。
3.參以債務人100年度所得收入扣繳稅額後為26萬6904元(詳消債清卷第20頁),平均每月為2萬2242元,加計債務人自承前揭期間領有低收入戶之未成年子女補助每月1900元及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詳消債清卷第10、27至31頁),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742元,故100年6月至12月總收入為19萬4194元【計算式:27742×7】;又債務人於10
1年間所得收入為26萬1308元(詳消債清卷第59頁),加計前揭期間受領之低收入戶未成年子女補助每月1900元及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詳消債清卷第11、27至31頁)後,
101年度總收入為32萬7308元【計算式:261308+(1900×12)+(3600×12)】;另債務人於102年1月至5月間,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加計每月低收入戶之未成年子女補助1900元,102年1至3月每月租金補助5000元,
102年5月起每月租金補助1500元後,102年1月至5月之總收入為13萬1000元【計算式:(21000×5)+(1900×5)+(5000×3)+(1500×1)】,以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為65萬2502元【計算式:
194194+327308+131000】。而依債務人自行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67萬6040元(詳消債清卷第10頁),可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總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明顯不足,毫無所餘,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4.承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支出如附表所示奢侈商品總額達5萬3368元,已逾該段期間內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固未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但仍合乎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消費奢侈商品之金額約佔債務總金額32萬7859元約六分之一,情節非微,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消費日期│消費地點│消費金額│├────────┼──────────┼────────────┤│101年7月30日│名匠樂器店│5000元│├────────┼──────────┼────────────┤│101年7月30日│金展企業社│5500元│├────────┼──────────┼────────────┤│101年8月20日│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共1萬840元│││司││├────────┼──────────┼────────────┤│101年8月23日│阿瘦皮鞋│6557元│├────────┼──────────┼────────────┤│101年8月30日│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2萬5471元│││司││├────────┴──────────┼────────────┤│小計│5萬3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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