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即被告AMRMOHAMEDRASHAD( 艾莫雷沙德 ,埃及籍)上列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MRMOHAMEDRASHAD(中文姓名:艾莫雷沙德)擔任導遊工作必須出境,且被告之護照即將到期,急需前往埃及使領館更新護照,因被告之妻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與妻育有女兒,且被告所有財產及事業均在臺灣,必會返回臺灣,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
943、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毀損罪,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證人 謝佳玲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嗣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拘提始到案,可見被告已有逃匿、規避偵、審之情事,況被告為外籍人士,自承在埃及仍有親屬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635號卷第16頁反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被告固以其擔任導遊工作,且護照即將到期等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88年間來臺前,在埃及擔任導遊工作,其來臺居住後,即從事教英文及考古學之工作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之護照期限係至103年10月2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11頁),是難認被告所稱其因前故急需出境等詞為有據,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梁文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