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第1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
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林育全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日、3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2年9月9日、10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
102年9月4日、9月11日,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全於本院10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9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及於102年9月4日、9月11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E993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9月18日、9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02年毒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育全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