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
1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於他人,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僅給付7期車款,即停止支付分期付款,並將該車出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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