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93年度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93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4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住居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住居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途期間以2日計算,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94年4月7日起起算十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4年4月18日屆滿,又該屆滿日為星期一,亦非國定假日,上訴人遲至94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