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
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1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尚與本案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