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94年度簡字第28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40000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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