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7日22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 李季澄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甲○○即將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在 陳美玲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9日18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李俊徵、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以竊取被害人李季澄所有車牌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良好且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圖一時之便而犯本罪,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使其等能建立守法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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